晋统函字[2004]49号
各市统计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审批权力,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省统计局制定了《山西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程序》、《申请从事山西境内涉外社会调查程序》、《山西省统计局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职责》,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省统计局审批备案窗口统一设在设计管理处。
联系人:方仲平 联系电话:0351-4955579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一条部门建立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调查项目,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部门建立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在取得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二条送审及备案须备齐的文件:(1)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审批或备案的函。(2)调查方案和表式。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基层表式、综合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逻辑关系及抽样方案(针对抽样调查)等。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3)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该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等。
第三条制定统计调查的部门,在将调查方案送审的同时,要认真填写《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登记表》。
第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在收到部门正式申请函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第五条部门收到复函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送达政府综合统计机构,以便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中建立或更新记录,以及履行公文存档手续。
第六条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备案项目可事后补办。
第七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进行初审,提出修改意见的建议,部门应积极配合,及时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按照修改意见认真进行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进一步研究磋商达成一致。否则由省统计局进行最终裁决,部门应按最终裁决意见进行修改。
第八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送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提出修改意见和完善建议。
第九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的具体审核工作完成之后,以统计局名义发函批复。批复分为:同意实施;不同意实施;建议暂缓实施三种。部门收到批复后,应严格按照批复执行。
第十条部门收到同意实施的批复后,要及时印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起草布置实施的部门文件,部署调查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或需调整变更调查方案的,须及时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报告说明。
第十一条调查范围涉及到省以下单位的部门调查,在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时,应及时通知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
第十二条省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部门下发的统计调查报表制度时,应及时通知省统计局,以便纳入“山西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
第十三条部门统计调查经政府综合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后,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1)表号;(2)制表机关;(3)批准机关/备案机关;(4)批准文号/备案文号;(5)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调查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批准的年度调查及其调查周期小于一年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两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一年的定期调查,其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备案的定期调查的有效期为三年。一次性调查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有效期皆以复函的日期为起点计算。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发生变化的调查项目,应随时办理重新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山西省统计局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职责
根据国家统计局令第3号第七条之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年度检查工作;
四、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审批工作;
五、对涉外社会调查机构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程序
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须经资格认定,取得《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活动的还需申请取得《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
一、涉外社会调查机构的审批
(一)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的法人;
2.在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业务范围中包括社会调查的;
3.与其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4.严格健全的信息保密制度;
5.法定代表人在五年内未受刑事处罚,在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个人和未经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认定的机构,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二)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资格认定时,申请机构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申请表;
3.下列法人资格证书或批准文件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未受刑事、行政处罚的证明,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资格认定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资格认定审批时限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再延长十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二、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办理年度检查需提交的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年度检查表;
(三)检查年度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情况报告。
接受年度检查的涉外社会调查机构,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接受年度检查,应向资格认定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通过年度检查、逾期不办理又未申请延期办理的,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三、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需提交的材料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内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申请审批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
(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三)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表式、调查方式等;
(四)调查的书面合同;
(五)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审批时限
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十四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出《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如有特殊情况,可将审批时间再延长十日。经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需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 本项调查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二) 本项调查属于自愿性调查。
五、处罚
(一)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以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名义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万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法人资格:
1.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的;
2.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利益,或未经国家被调查者同意,泄露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3.伪造《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审批决定书》的。
(三)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的,有违法所得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资格认定,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擅自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
2.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或者未按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活动的;
3.经过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未标明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自愿性调查的。
(四)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泄露有关调查机构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暂扣《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三个月,方可申请发还。被吊销《涉外社会调查许可证》后满两年,方可重新申请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资格。
(六)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依照本办法所作决定、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