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5日,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公布《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处分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部门规章。
据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统计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断提高,统计数据总体上反映着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但个别地方、部门和单位在统计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违法违纪行为,影响了统计数据质量,削弱了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的信息基础,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纪律性,及时有效地处理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了《处分规定》。
《处分规定》共15条,对适用范围、应受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以及案件移送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等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明确了具体量纪标准。
三部门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依法依纪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切实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对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要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统计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要认真研究和查找统计工作中存在的漏洞,督促有关部门建章立制,改进管理,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推动科学发展观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来源:中国统计信息网 www.stats.gov.cn)
新闻链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国 家 统 计 局
第18号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长 马 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统 计 局 局 长 马建堂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惩处和预防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四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三)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第十条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二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行政违法案件,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部门解读统计违法处分:弄虚作假是严重的政治问题
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负责人——
就《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答记者问
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制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三部门有关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就《处分规定》的相关情况回答记者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处分规定》的制定背景。
答:统计是国家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不断提高,统计数据总体上反映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态势。但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依然存在着违法违纪行为,突出表现为:有的领导干部为追求所谓政绩,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有的单位和人员为骗取荣誉和利益“按需要报数”,或者为完成任务“按计划报数”;有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却不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个别的甚至主动迎合领导意图,参与弄虚作假。
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虽有原则规定,但由于对具体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权限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影响了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查处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统计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处分规定。为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整合和细化《统计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处分的规定,并补充规定一些新的违法违纪行为表现形式及量纪标准。
问:《处分规定》设定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主体有哪些?
答: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对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包括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处分规定》设定了领导人员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其处分种类和幅度;第二类是负责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这些机构和人员是政府统计调查的具体实施者,如果执法犯法,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弄虚作假,拒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将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第三类是具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要承担纪律责任。
问:打击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是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处分规定》在这方面有什么规定?
答:1998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通知,明确指出:在统计上弄虚作假是一个严重的政治问题,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腐败行为,必须坚决纠正。中央领导同志也多次强调要严肃查处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
《处分规定》加大了对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打击力度,规定:一是强化领导人员的纪律责任。不仅规定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干预统计数据要依法给予其处分,而且明确规定,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也要依法给予其处分;二是强化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维护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职责。规定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给予其处分;三是对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包括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根据不同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规定相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
问:近年来一些地方、部门随意公布统计数据,造成一定的混乱。《处分规定》对预防和处理这一问题有何规定?
答: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一些单位包括少数政府机关不按规定随意发布统计数据的现象。特别是有些部门在发布相同或相似的统计指标数据时,对统计范围、统计方法、指标含义等没有任何说明,发布的数字相互“打架”,在社会上造成混乱。
为预防和处理违法公布统计资料问题,《处分规定》专门新设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这意味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或国家其他规定,随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责任人员将受到追究。
问:《处分规定》对加强有关部门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协调配合方面有何规定?
答:当前,在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方面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之间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尤其是缺乏关于案件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案件移送不及时、应当移送的不移送以及在移送过程中互相扯皮等情况。
为加强各有关机构相互间的协作配合,《处分规定》明确了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职责范围,并对移送案件材料、书面通报处理结果等都作了规定。
问: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对贯彻实施《处分规定》有哪些具体要求?
答:《处分规定》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党和政府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的坚强决心。为保障《处分规定》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我们提出明确要求:首先,要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全面把握《处分规定》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要把学习、贯彻《处分规定》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活动。要将《处分规定》列入普法和反腐倡廉教育的重要内容,尤其要加强对从事统计及相关工作公务员的培训。其次,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积极营造贯彻实施《处分规定》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处分规定》的重要意义、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使社会公众进一步熟悉相关的统计法律知识,提高守法意识和反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自觉性。再次,要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违纪案件。对那些置国家法律政令于不顾,顶风违法违纪,故意扰乱统计工作秩序、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 (记者 李章军) (来源:新华网/人民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