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是国家科学决策和现代化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总体上反映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态势,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在统计工作中依然存在着一些违法违纪行为,突出表现为:有的领导干部为了追求所谓政绩,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有的单位和人员为了骗取荣誉和利益“按需要报数”,或者为了完成任务“按计划报数”;有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明知统计数据不实,却不履行调查核实职责,个别的甚至主动迎合领导意图,参与弄虚作假。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工作的权威,而且削弱了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的信息基础,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针对当前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这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造假”现象,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人大九次会议修订了《统计法》,新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部规章和一部法律的公布和实施在新中国的统计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我局从2009年12月开始,组织全局干部学习新修订的《统计法》,并请专家举行专题讲座,下面结合学习谈两点体会:
一、明确了领导干部对统计人员打击报复、人为干预统计工作和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大背景下,人们最为期待的,就是能否对“官员授意造假,官员对依法履职统计人员打击报复”行为有所震慑,能否对依靠数字造假而升迁者追回既得利益。据调查,近年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约占全部统计违法行为的60%。由于我们的统计数据越来越重要,和各种利益主体的关系更加密切了,他们干预统计数据的动机更强了。而新《统计法》对这些现象,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修订后的统计法“三个不得”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行为,斩断了“数据出官员”的源头。必将有效地防止领导干部干预统计数据,杜绝“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现象。
二、完善了统计法律责任制度,此次修订后的新《统计法》加大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一是创设了有关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根据新《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在统计执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找不到有关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证据,而让负有责任的有关负责人逍遥法外,影响执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新《统计法》的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现行《统计法》在这方面的不足。
二是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者,新《统计法》规定了更多种类的法律责任。新《统计法》增加了7类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非常显然,新《统计法》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要求更高、更严;如果执行不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承担的责任将更多、更大。
三是增加了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力度。新《统计法》增加规定了对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5类违法行为,包括: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迟报统计资料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同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5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即对有违法行为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新《统计法》的公布施行,不仅对于我国统计法制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也是我国统计改革发展的又一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统计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新《统计法》的施行,我们统计部门的统计能力、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公信力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提高。
(山西省统计局机关党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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